现行公司法VS新公司法瑕疵减资,股东责任

01减资、瑕疵减资的概念

在我国法定资本制下,减资指减少注册资本。目前《公司法》对于减资的要求如下:

1、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此,当出现(1)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或未在报纸上公告的;(3)未依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属于瑕疵减资。瑕疵减资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可能损害公司的信誉和声誉,甚至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和诉讼。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操作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减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02案例分享

现行公司法未对瑕疵减资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争议不断,司法实务中裁判各异,说理不一。有的法院直接以瑕疵减资类比于抽逃出资为由,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法律规定的;有的法院将瑕疵减资类比于瑕疵出资,类推适用瑕疵出资法律规定的。有的法院认为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将股东出资责任“恢复”至减资前的标准等等。

案例1: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法律规定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年3月29日,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万元,江苏博恩公司仍尚欠元货款未支付。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万元(其中认缴额万元,实缴额万元),其中:冯军减少万元(认缴额万元,实缴额万元)

即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万元。年8月13日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资万元,陈芹燕出资万元。后引发诉讼,德力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判令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冯军在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股东冯军在万元减资范围内为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判决上海博恩公司的责任,但二审改判!

上海二中院: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类推适用“瑕疵出资”法律规定

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事实:年11月19日,广力公司作出股东减资决定,注册资本由万元减少至万元。广力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通知债权人万丰光伏公司。广力公司欠款万元发生在年2月。年10月,广力投资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协议订立后,广力公司还款35万元,仍拖欠本金万元。后引发本案诉讼,债权人诉请广力公司支付货款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广力公司股东丁某焜、丁某对公司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院认为:在广力公司与万丰光伏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万元,后注册资本减资为万元,减少的万元是丁某焜、丁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光伏公司,则万丰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光伏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投资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光伏公司,亦未向万丰光伏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广力公司股东丁某焜、丁某对广力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案例3: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出资责任“恢复”至减资前

其一:范方如、珠海华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华福公司与优仕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华福公司依据合同于年4月8日提起仲裁,优仕公司于同年6月15日登报公告减资,未通知华福公司。后引发本案,华福公司追加股东范方如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按照减资前未实缴纳的万元范围内对优仕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高院认为:年5月20日核准变更登记优仕公司股东为范方如,认缴出资万元,实缴出资万元,持股比例%。因优仕公司在此之后的减少注册资本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范方如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尚欠应缴注册资本金额万元。

其二:南通市天元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谢某某、段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事实:天元公司与久财公司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久财公司向其租用厂房、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相应租金计算自年3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年7月24日为1,,元,扣减多付的租金,元,实际应付1,,元。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结算费用,扣除防水费13,元,押金,.50元,久财公司还应支付余万元。

年4月17日,久财公司股东谢某某、段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将久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万元,减至万元,谢某某、段某某各减资万元。同日,谢某某、段某某在青年报刊登减资公告。后天元公司起诉,要求股东谢某某、段某某对久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认为:谢某某、段某某作为久财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自身已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虽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客观上未直接影响久财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但对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侵犯了天元公司的信赖权益,系争减资决议对天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段某某仍要以其各自在久财公司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天元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久财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谢某某、段某某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天元公司要求谢某某、段某某对久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在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03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现行公司对于瑕疵减资后的股东责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新《公司法》进行了新增。

新《公司法》(年7月1日施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4律师释法与建议

1、新《公司法》施行后,注册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因此很多公司开始纷纷考虑降低注册资本,开始之前应理清减资的流程和法定程序,切勿盲目。

2、根据减资不当“恢复原状”的逻辑思路以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瑕疵减资情形下股东应返还收到的资金或者恢复减资前的原状,即不产生减资的效果。股东依法对公司享有出资义务,在公司尚未出现无法清偿债务情形时,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或者补充清偿责任。如仅是形式减资不当,股东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3、如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或者提前到期的,股东仍应在减资前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出资义务恢复原状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使是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出反对票的股东,只要其因减资从公司中获得了利益,就会造成公司责任财产流失,需要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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