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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19日,素有“中国包装装潢第一案”之称的加多宝、广药“红罐”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终于一审落下帷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宣判,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判侵权,并赔偿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元以及合理维权费26万余元。
广东高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内容、权益归属的认定,使用该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
法院审理认为,该两案所涉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三个竖排的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内的整体内容。法院认为,在“王老吉”商标被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之前,该商标已是中华老字号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王老吉”就承载着相应的巨大商誉和价值,这种商誉和价值是从广药前身开始一脉相传。尽管加多宝公司在后来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提高做出了贡献,但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是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而此时的“王老吉”商标已与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其他要素紧密结合、密不可分,一并构成本案包装装潢,换句话说,红罐包装是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因此,广药集团在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就应一并归还给广药集团。
法院还认为,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加多宝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广药集团的损失。而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审计结果显示加多宝公司从年12月至年10月31日止获利数额已经超过广药集团诉请的1.5亿元赔偿额,法院据此认为广药索赔数额应予以支持。
综上,经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在第1号案中依法判决驳回了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第2号案中,法院判决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销售上述包装装潢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以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并在7日内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元且须连续七天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公开消除影响。
从“红罐”案的一审判决不难看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的是“商标”与“包装装潢”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具有不可分离性,特别是“商标”成为“包装装潢”内一个要素的情况下,“商标”承载的商誉和价值会令包装装潢与之密不可分,以至于商标权利的转移会使“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也随之转移。其实这不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红罐”装潢的第一次“表态”,在()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案件(加多宝公司与三水华力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中,广东高院就提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是随着该特有的装潢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使用的一种民事权利,该权利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并随知名商品的经营者的变化而可由新的合法经营者继受。”
而有些学者则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认为上述观点的成立是需要有前提条件的,即商品的包装装潢本身并无法单独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只有依附于商品的知名度之后才为大众所熟知。如此一来,当知名商品的经营者转移的时候,相关的包装装潢才有可能被新的经营者所继承。但换言之,如果当商品的包装装潢本身就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时,这足以带动商品的知名度,即商品的知名度系由特有的包装装潢所带来,当消费者能够凭借商品的包装装潢,而并非商品所示的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时候,商品的包装装潢就不应当随着知名商品经营者或者说商标持有人的转移而转移。
“红罐”案件中,当年广药集团和加多宝就曾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王老吉”品牌,由广药集团使用“绿盒”包装,由加多宝使用“红罐”包装,可谓是“泾渭分明”、“分河而治”。随后加多宝公司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使“红罐”这一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一提到“红罐”凉茶就联想到了加多宝公司销售的那款凉茶产品,可以说“红罐”包装装潢本身也已经承载了加多宝公司多年所培育的商誉,具备了较高的商业价值。类似地打个比方,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经营A品牌并分别在大量的百货公司内开设专柜销售A品牌的产品,甲公司通过设计、调研之后,在其专柜内均采用统一的、别具一格的、与乙公司专柜截然不同的装潢风格,使消费者一看到类似的装潢就会联想到A品牌的商品。假设甲公司之后不再销售A品牌的商品,其在所有专柜内转而销售B品牌商品,相关的A品牌商标也更换为了B品牌的商标,此时难道说A公司还必须把全部的店铺装潢都拆掉重新设计、装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换个角度来看,如果在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的“王老吉”商标许可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广药集团违反合同的约定,也开始生产、销售“红罐”的王老吉牌凉茶,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明显会对两个“红罐”的王老吉牌凉茶产生混淆,客观上会严重损害加多宝公司的合法权益,那么此时广药集团是否构成侵权?从这个问题就可以看出“红罐”案件的判决中存在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即广东高院认为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而并非“红罐凉茶”或“红罐王老吉凉茶”,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这一知名商品的经营者,这就意味着无论“王老吉”商标许可合同是否终结,按照广东高院的逻辑,广药集团可以随意使用“红罐”的包装装潢而不构成侵权,因为“红罐”包装装潢的权利产生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
再换个角度来看,假设“红罐”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到期,那么该外观设计的权利人陈鸿道是否可以主张广药集团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按照广东高院的观点,该“红罐”包装装潢的权利应当归广药集团享有,那么是否就可以由此对抗外观设计专利权?此外,如果说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那么如果该“红罐”包装装潢的设计具备了独创性而产生著作权的话,又能否对抗著作权?
“红罐”案件中,广东高院没有考虑一般认为的判断特有包装装潢权利所属的因素,如“先用”、“贡献”等,认为“红罐”包装装潢的相关权利是附随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而产生的,应当随着“王老吉凉茶”经营者的转移而转移,认为“王老吉”商标成为了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一部分,不可分离。但是众所周知,商标能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对于商标权利的保护援引的是《商标法》及与其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一方面可以起到美化的作用,另一方面同样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其保护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与其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两者天然地就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规制范畴,应当具有可分性。
“红罐”案件中,尽管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和加多宝独家使用的“红罐”包装装潢在一定时期内同时组合使用,但该组合使用并非是商誉上的依附,而是基于“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而产生的,当许可协议到期时,“王老吉”和“红罐”自然就“分道扬镳”,加多宝公司归还“王老吉”商标,留下自己的“红罐”。
“红罐”案件之所以吸引眼球,是因为在铺天盖地的广告“攻势”下,“红罐”的重要性对于加多宝公司而言早已超过了“王老吉”,加多宝如果不能把其在“红罐”上积累的商誉转移到“加多宝”牌凉茶上的话,即便再加多宝公司再怎么“有钱任性”也未必能够重拾“红罐”所积累的商业价值,更何况还有1.5亿的赔偿金呢。